香港虚拟资产发牌制度公众咨询总结(全文)
2021年5月21日 20:54
來源:香港奇点财经
特约记者王晓梅
2021年5月21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财库局)披露了《“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公众咨询”咨询总结》
奇点财经获得上述咨询总结的全文,现全文公布以飨读者。
******以下为正文部分******
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
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公众咨询
咨询总结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
二零二一年五月
第一章
简介
1.1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在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日至二零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就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进行公众咨询。有关建议包括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下(a)建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牌制度;(b)建立贵重金属及宝石交易商两级注册制度;以及(c)作出杂项技术修订。
1.2 在咨询期结束时我们就建议收到79份意见书,其中47份集中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规管发表意见,另有13份集中就贵重金属及宝石交易商的规管发表意见,其余的意见书则就所有建议以及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制度作出整体回应。回应者来自不同背景,包括业界组织和专业团体、政党、个别企业或公司,以及个别公众人士。响应者名单载于附件一,而响应者的背景分析载于附件二。在咨询期内我们共出席了15场咨询会听取主要持份者的意见。出席咨询会的业界组织名单载于附件三。
1.3 整体而言,各界普遍支持政府根据国际标准,致力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以维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大部分响应者赞同立法建议的整体方向、原则和主要框架。他们理解规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和贵重金属及宝石交易商的需要,以履行香港作为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特别组织)成员须肩负的责任,亦同意在进行这次修例工作时,应设立有效制度以减低有关行业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并尽量减低对业界造成的负担和合规成本,在两者中取得平衡。响应者亦就立法建议的详细涵盖范围和细节发表了意见,大致上反映其行业利益或业界背景。我们会于第二至四章概述接获的意见和我们的响应。
1.4 在此我们希望向所有提交意见书和参加咨询会的人士就立法建议提供了宝贵意见表达谢意。考虑到这些意见,我们会适度调整立法建议的相应内容,以响应持份者的关注。我们会在第二至四章详细论述,并在第五章提出未来路向。
1.5 受响应者普遍支持立法工作的鼓舞,我们会根据咨询总结,着手拟备《打击洗钱条例》修订条例草案,目标是在2021-22立法年度把修订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审议。
第二章
有关建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牌制度的建议
收到的意见和我们的响应
概论
2.1 就在《打击洗钱条例》下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制定发牌制度的建议,我们共收到60份意见书。我们仔细分析了意见书的内容,下文综合意见书内提出的主要看法和我们的响应。
立法的需要
2.2 近年,虚拟货币和其他虚拟世界资产类别的交易显著增加。虽然虚拟资产具发展潜力,但亦对全球金融系统构成重大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和对投资者保障带来相当的挑战。为应对虚拟资产活动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特别组织在2019年2月修订其标准,规定成员地区须规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并监管它们实施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措施的合规情况。特别组织要求各成员地区须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遵守与金融机构(特别组织要求规管的金融行业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钱服务 经营者、储值支付工具营运者、放债人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和指定非金融业(特别组织要求规管的指定非金融业包括赌场、法律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 士、地产代理、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和贵重金属及宝石交易商)相同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
2.3 虚拟资产在香港并非法定货币,一般不获接纳为付款方式,但我们留意到市面上有不少虚拟资产交易活动。为把握金融创新带来的机遇,同时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我们建议参考特别组织的标准在《打击洗钱条例》下为香港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设立发牌制度。任何人士如有意进行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受规管活动,须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证监会)申请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牌照,并符合适当人选准则和其他规管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须遵守《打击洗钱条例》下有关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规定,以及其他为确保市场诚信及投资者利益而订的规管要求。
2.4 鉴于虚拟资产行业是新兴行业,对金融体系构成重大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大多数回应者支持为本港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制定法定发牌制度。响应者普遍支持规管制度的拟议方向和框架,以及由证监会作为制度的监管机构。
涵盖范围
2.5 我们建议将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业务指定为《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受规管虚拟资产活动」,并规定有意在香港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人,须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向证监会申请牌照,以成为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虚拟资产交易所是指容许或邀请客户落盘,以货币或虚拟资产买入或卖出任何虚拟资产,并在业务过程中曾保管、操控、控制或管有任何货币或虚拟资产的交易平台。
私人交易平台(私人交易平台是指那些只提供空间让虚拟资产买家和卖家展示买盘和卖盘(不管是否设有自动对盘机制),而有关买卖在空间以外进行的平台)若不会在任何时间管有客户的金钱或虚拟资产,而实际交易在该平台外进行,则不属规管范围内。
2.6 根据特别组织的标准,虚拟资产将被界定为:
(i)以数码形式表达、计算或储存价值的资产单位;
(ii)其功能(或拟议功能)是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可作货物或服务付款、清偿债项或投资用途;和
(iii)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该定义并不涵盖法定数码货币(包括中央银行发行的数码货币)、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金融资产和某些封闭式、有限用途产品。
2.7 大部分的回应者同意虚拟资产的拟议定义,以及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受规管活动的拟议涵盖范围。数字响应者认为规管范围应进一步包括其他虚拟资产活动,例如场外交易活动和私人交易平台。
有些响应者则希望厘清虚拟资产的定义,包括建议从定义中剔除的封闭式、有限用途产品范围、拟议定义是否涵盖所谓“稳定币”,以及拟议定义会否与储值支付工具(根据《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如有以下情况,某工具即属储值支付工具:
(a) 该工具可用作储存款额的价值,而该款额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额︰
(i) 不时存入该工具的;及
(ii) 是可根据该工具的规则储存于该工具的;及
(b) 该工具可作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用途︰
(i) 根据发行人作出的承诺(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用作就货品或服务付款的方法;
(ii) 根据发行人作出的承诺(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用作向另一人付款的方法)的定义重迭。
2.8 现时的拟议涵盖范围是参考特别组织的标准和评估虚拟资产活动对香港带来的风险后所拟定的,我们注意到大多数响应者支持有关建议。
为免产生混淆,这里要说明的是虚拟资产的拟议定义并不涵盖现时受《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规管的储值支付工具。
封闭式、有限用途产品是指那些性质上不可转移、交易或互换的产品,例如飞行里数、信用卡奖赏、礼品卡、顾客奖赏计划、游戏代币等,这些产品不拟被纳入虚拟资产的定义。
虚拟资产的定义适用于各种形式的虚拟货币,不论其价值稳定(即所谓的“稳定币”)与否,亦不论其担保资产的类别。
因应虚拟资产市场不断发展,为确保法例具有弹性,我们会赋权证监会订明构成虚拟资产定义的特质,以及赋权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一般情况或指定情况决定以数码形式表达的价值可否被视为虚拟资产。
2.9 就一些响应者认为应将更多虚拟资产活动类别纳入规管,我们留意到特别组织拟议规管的活动类型——特别组织指明以下五类活动须受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包括
(1)进行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的交易;
(2)进行一种或多种虚拟资产互相交易;
(3) 转移虚拟资产;
(4)为虚拟资产提供托管或管理服务,或提供控 制虚拟资产的工具;以及
(5)为发行虚拟资产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
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业务模式是现时在香港所见最普遍和发展最成熟的。虽然特别组织所规管的虚拟资产活动亦可能以虚拟资产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营运模式进行,但在香港虚拟资产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虚拟资产活动并不普遍,而其资金流向亦可透过金融机构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措施得以掌握。
从事有关业务的人亦与其他公司或人士一样,须举报可疑交易,以及实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颁布的针对性金融制裁。
我们会不时检视本港的发展情况,并按市场发展考虑是否将有关业务纳入规管。目前而言我们会确保发牌制度具有足够弹性,以便在有需要时可将虚拟资产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虚拟资产活动纳入规管。
发牌条件
资格
2.10 考虑到虚拟资产交易所的有效运作有赖于一个具妥善规模和架构的常设机构,以确保其管治和延续性,我们建议只有在香港成立并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方会被考虑获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牌照。不具备法人地位的自然人或商业模式并不符合资格申请牌照。一些响应者同意只有在本地成立的公司方可申请牌照,另有十多名响应者认为非本地成立的公司亦应被容许参与发牌制度。一名响应者要求厘清虚拟资产交易所在香港拥有固定营业地点的要求。
2.11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只要海外市场营运者能符合规管要求,我们欢迎来自世界各地的企业来港开设业务。有关在本地成立及在港有固定营业地点的要求乃考虑到业务需有一定的本地连系方可确保证监会可有效监管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操守和合规情况。
鉴于有一定市场意见倾向容许非本地成立的公司参与规管制度,同时考虑到有必要确保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与香港有足够的连系使证监会能有效作出监督及执法,平衡相关考虑后我们会调整建议,容许在其他地方成立但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的公司申请虚拟资产交易所牌照。
适当人选准则
2.12为确保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健全管理,我们建议申请人须符合适当人选准则,才可被考虑获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牌照。
在考虑个别人士是否适当人选时,证监会会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该人士是否曾在任何地方被裁定干犯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罪行或其他严重罪行,或曾被裁定与欺诈、舞弊或不诚实行为有关的罪行;该人士是否曾经违反或有可能不遵守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或其他规管要求;该人士的经验和相关资历;以及该人士是否信誉良好和财政稳健。
我们亦建议申请人须委任最少两名负责人员,对持牌人日后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和其他规管要求负上责任。
2.13 考虑到虚拟资产业务的性质及风险,大多数响应者支持申请人须符合适当人选准则,以及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适当人选准则的条件。这些规定也与受《打击洗钱条例》规管的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业现时做法一致。基于问责的考虑,他们亦认同有必要要求持牌人委任最少两名负责人员在其违反规定或不符合要求时负上个人责任。一名响应者关注有关要求会造成的成本影响。
规管要求
2.14 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须遵守《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所载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主要为客户尽职审查和备存纪录方面的规定),以及其他旨在保障投资者的规管要求。在规管要求下,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只可向专
业投资者提供服务(下称「只限专业投资者要求」),并须实施严格准则,以决定哪些虚拟资产可在其平台上进行买卖。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亦需要符合指明的规管要求,包括财政能力、知识和经验、业务稳健程度、风险管理、分隔和管理客户资产、财务汇报和披露、防止市场操控和违规活动,以及防止利益冲突。
2.15 响应者普遍支持拟议的规管要求,以减低虚拟资产的风险。个别响应者希望厘清某些规管要求的监管期望,例如申请者的知识和经验、财政能力、在虚拟资产在其交易所挂牌交易前所须进行的尽职审查,以及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有联系实体从事坐盘交易的考虑。
就要求虚拟资产交易所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建议,响应者的意见不一,有超过40%意见书认为当局应容许散户投资者参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交易活动。
2.16 我们注意到响应者普遍支持我们因应虚拟资产的特定风险而提出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和其他规管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一套健全的规管要求,以确保它们具备妥善经营虚拟资产业务所需的能力和知识,以减低因系统故障、保安漏洞或市场操控等而对投资者造成的风险。证监会会在发牌制度实施前准备一套详细的规管要求以作咨询,为业界就监管期望方面提供更多指引。
2.17 虽然有不少市场参与者认为应容许散户投资者参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交易活动,我们关注此举会带来的风险,特别是考虑到虚拟资产业务属高科技行业并具有高度的投机性。
鉴于虚拟资产行业属新兴行业,其所牵涉的风险较传统金融市场为高,在确保市场妥善有序发展的政策目标下,规定虚拟资产交易所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可确保投资者获得适度保障。
我们认为至少在发牌制度的初期,实行有关规定做法恰当。证监会会继续留意市场情况,待日后市场更趋成熟时再检讨相关要求。
开放式牌照
2.18 我们建议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牌照订为开放式牌照,即只要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未被证监会撤销牌照(例如由于违规或停止营运),其牌照则继续有效。大多数响应者支持开放式牌照的建议,有部分响应者则认为牌照应要定期检讨,以确保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能妥当地进行受规管的活动。
2.19鉴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须作出相当大的投资,以建立具所需规模和技术的系统来营运具竞争力的虚拟资产交易所,我们认为须在营运环境中提供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因此我们认为开放式牌照的安排合适。无论如何,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须持续受到证监会在操守及运作方面的严格监管,而证监会亦会获赋权检视持牌人的运作并在有需要时撤销其牌照。证监会亦有权采取处分行动,例如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行为不当或不符合适当人选准则时暂时吊销或撤销其牌照。
豁免和限制
2.20 鉴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服务有别于金融市场现存的较传统服务,除了在自愿发牌制度下受到证监会根据《证劵及期货条例》(第571章)作为持牌法团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所外,我们不建议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牌规定另外提供豁免。考虑到虚拟资产活动的特定风险,以及有必要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订立一套特定的规定和责任,回应者一致认同拟议的安排。
2.21 我们建议自发牌制度实施后起计提供180日过渡期,以协助有兴趣的人士提交申请。有关建议得到大多数支持。一名响应者认为不应设立过渡期,因为虚拟资产的风险较高,容易构成监管漏洞。另有十多名响应者要求提供更长的过渡期,由270日至两年不等。有少数响应者建议申请者在提交牌照申请后即可被视作为持牌经营业务。我们欣悉建议获大多数
回应者的支持,亦认为180日的过渡期足以让申请人提交申请。
2.22为保障投资者,我们建议禁止非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在香港或境外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受规管的虚拟资产活动或其他地方的类似活动。响应者普遍赞同此建议,认为这可让本地投资者避免因无牌虚拟资产交易所而蒙受风险。
发牌当局的权力
2.23 我们建议赋权证监会,监管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执行《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法定规定及其他规管要求的合规情况,包括进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处所进行例行视察、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纪录、调查违规情况及对违规行为施加行政处分(包括谴责、勒令作出纠正、行政罚款及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2.24 我们亦建议参考《证券及期货条例》中类似的赋权条文,赋予证监会干预权力,在有需要时限制或禁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及其有联系实体的运作(例如在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违约时禁止进一步参与任何交易以及限制其处置财产)。
这可确保证监会在紧急情况下保障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客户的资产,并防止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不当行为令客户资产流失。
2.25回应者大致支持适当赋权证监会,使证监会能在资产服务提供商制度下有效执行其规管职能。由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运作与传统金融机构并不相同,个别响应者希望阐明证监会进入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业务处所的需要。鉴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与金融机构一样,须在港有固定营业地点以及遵守发牌条件和监管要求,我们认为证监会实有必要进入其业务处所进行例行视察,以确保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有履行有关法定要求。在《打击洗钱条例》下,负责监管其他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业的监管机构亦获赋予相似的权力,以执行法定要求。
罚则
2.26 虚拟资产业务在虚拟世界运作,无论是在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或诈骗等其他犯罪活动方面,都有较高的潜在风险。为达到足够的阻吓作用,我们建议针对无牌虚拟资产活动和不遵守规管要求的情况订立有效和相称的罚则。具体来说,除了各项行政处分(因违反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或其他规管要求等失当行为的处分,包括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谴责、勒令作出纠正和罚款(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或 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所涉金额的三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a) 无牌进行受规管的虚拟资产活动,可处罚款500万元和监禁七年;以及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万元;
(b) 在与申请牌照相关的情况下,就任何要项作出虚假、具欺骗性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可处罚款100万元和监禁两年;
(c) 违反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定要求,可处罚款100万元和监禁两年;以及
(d) 为诱使他人购入或出售虚拟资产而作出有欺诈成分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可处罚款100万元和监禁两年)外,我们也建议针对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订立以下最高刑事罚则:
2.27 响应者普遍赞同拟议的刑事和行政罚则,有关罚则与适用于受《打击洗钱条例》规管的金融机构的罚则相若。一名响应者建议无牌活动和失实陈述所处的最高监禁年期应与《盗窃罪条例》(第210章)针对欺诈罪行所订的最高监禁年期(即14年)看齐。大多数响应者认同就上述活动所订的拟议罚则足以发挥必要的阻吓作用。此外,基于虚拟资产所涉的诈骗投资者风险,他们也赞成把为诱使他人购入或出售虚拟资产而作出有欺诈成分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法定上诉
2.28 我们建议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可以处理的复核决定范围进一步扩展,涵盖就证监会在实施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牌和监管制度下所作出的相关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大多数响应者支持拟议安排,另有两名响应者建议由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处理有关虚拟资产的上诉较为适合。
2.29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是按照《打击洗钱条例》成立的专责机关,负责检视监管机构就金融机构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合规情况所作出的相关决定。由于我们建议在《打击洗钱条例》下订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发牌制度,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条例下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由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复核审裁处处理有关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监管制度的上诉做法恰当。
第四章
杂项修订
概论
4.1 借着修订《打击洗钱条例》的机会,我们建议一并作出若干杂项修订,以处理相互评估报告和特别组织在其他场合所提出的技术性事宜,包括:
(a) 根据特别组织的要求,修订“政治人物”一词的定义,并赋权监管机构制订指引,容许根据风险程度考虑豁免对前政治人物进行更严格的客户尽职审查;
(b) 修订《打击洗钱条例》下有关信托中「实益拥有人」的定义,使之与《税务条例》(第112章)下「控权人」的定义更为一致,订明就信托而言「实益拥有人」包括受托人、受益人和受益人类别;
(c) 容许在客户没有亲身进行身分识别和核实的情况(即「非面对面情况」)下使用数码身分识别系统以协助执行客户尽职审查;
(d) 提高针对无牌经营金钱服务的刑罚,把刑罚水平提高至罚款100万元及监禁两年,以加强阻吓力;以及
(e) 就赋权规管机构交换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监管资料方面,把相关条例就此订立的各项不同条文整合成为《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单一条文。
4.2 大部分响应者欢迎拟议修订,以配合国际标准、规管要求和科技发展的需要。个别响应者就《打击洗钱条例》中政治人物和实益拥有人的定义,以及非面对面情况的修订提出建议。
4.3 就政治人物的建议,大多数响应者认同有需要根据特别组织的标准修订政治人物的定义,并特别赞同应以风险为本原则豁免前政治人物。
两名响应者认为应继续沿用政治人物的定义。一名响应者认为前政治人物即使不再担任重要公职,仍能维持其影响力,因此对以风险为本原则豁免前政治人物的建议有所保留。四名响应者建议可就如何应用修订定义和落实风险为本的原则提供更多指引,协助受规管的行业推行修订。
4.4 就“实益拥有人”的定义,大部分回应者支持整合《打击洗钱条例》与《税务条例》的有关定义使其更趋一致。一名响应者表示有困难辨识信托的实益拥有人,另有一名响应者认为授予人、保护人和执行人未必一定是信托的实益拥有人。
4.5 就非面对面情况可使用数码身分识别系统的建议,响应者大力支持有关建议。他们留意到有关放宽能让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业有更大的弹性运用金融科技,以达到《打撃洗钱条例》下进行客户尽职审查的要求。一名响应者建议全面废除有关在非面对面情况时须进行更严格客户尽职审查的规定。
4.6 响应者普遍同意加强对无牌经营金钱服务的阻吓力,以及就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监管工作划一交换数据的安排。响应者表示该两项建议可加强本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的运作及效率。
第五章
总结
5.1 香港是开放、可靠和具竞争力的投资和营商地区,享誉国际。在特别组织评审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制度效率的最新一轮相互评估中,香港成为亚太区第一个通过审核并被评为整体上合规的司法管辖区。特别组织赞扬香港建立了强而有效的法律框架和制度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在风险评估、执法、没收犯罪得益、反恐融资,以及国际合作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尤为显著。
5.2 尽管香港在特别组织的相互评估中取得理想成绩,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自满。我们需要不时检视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的制度,以确保维持稳健。
5.3 我们会按照以下指导原则拟订立法建议,包括确保香港在修订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后能符合特别组织的标准,并维持本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与此同时,我们会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减低建议对业界带来的额外规管负担和合规成本。我们对这些指导原则获响应者广泛认同感到十分鼓舞,亦感谢响应者提出不少具建设性的意见,让我们能适度调整立法建议的内容。
5.4 欣见社会普遍支持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我们会着手就文件中所提的建议拟备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会考虑咨询期间搜集所得的意见,以及上文第二至第四章所述的各项修订。我们的目标是在2021-22年立法年度内向立法会提交修订条例草案。我们期望社会各界能继续支持政府的工作,以确保香港可继续提供开放和值得信赖的营商环境。
附件一
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咨询工作
回应者名单
- 安迈法证会计顾问有限公司
- 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
- 香港比特币协会
- Bitquant Digital Services
- 香港英商会
- Cherry
- 香港中华总商会
- 金银业贸易场
- David Gunson
- 香港钻石总会有限公司
- Diginex Limited
- 地产代理监管局
- Esther
- Evan W.
- 安睿顺德伦国际律师事务所
- 香港工业总会
- 香港钟表业总会有限公司
- 香港金融科技协会
- Gareth H. Hayes
- Global Digital Finance
- Hashkey Group
- 香港比特币柜员机
- 香港银行公会
- 港九押业商会
- 香港中华出进口商会
- 香港数字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 香港总商会
- 香港印度钻石协会
- 香港会计师公会
- 香港特许秘书公会
- 香港玉器商会
- 香港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商会有限公司
- 香港珠宝玉石厂商会
- 香港珠宝制造业厂商会
- 香港专业及资深行政人员协会
- 香港证券及期货专业总会
- 香港虚拟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 注册合规师公会
- 亚洲金融科技师学会
- Ken Yiu
- 金杜律师事务所
- 香港律师会
- Leonhard A. Weese
- 自由党
- Matrixport
- Mavis
- Michael Peter Walczak
- Mikael More
- MyEthShop
- 柯伍陈律师事务所
- Peter Chan
- Pierre-Maxime Aime
- 私人财富管理公会
- 汇智咨询有限公司
- 罗兵咸永道有限公司
- 张明德
- 奇点财经有限公司
- 国际信托及资产规划学会有限公司
- Stewart Mackenzie
- Swartz, Binnersley & Associates
- 方圆企业服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 东丰珠宝有限公司
- Winston Chan
- 孙伟康
- 钟小姐
- -74. 九名未能识别其名称的响应者 75-79. 五名要求不披露身份的响应者
附件二
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咨询
响应者的背景分析
回应者类别 | 意见书数目 |
业界组织和专业团体 | 27 |
政党 | 1 |
个别公司/企业 | 22 |
个别公众人士 | 29 |
总计 | 79 |
附件三
出席立法建议咨询会的业界组织
- 金银业贸易场
- 香港钻石总会
- 香港钟表业总会
- 香港总商会
- 香港印度钻石协会
- 香港玉器商会
- 香港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商会
- 香港珠宝玉石厂商会
- 香港珠宝制造业厂商会
- 香港贸易发展局
- 香港九龙玉器工商联会
- 港九押业商会
- 九龙珠石玉器金银首饰业商会
- -15. 两场与虚拟资产业界进行的咨询会,包括香港金融科技协会的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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